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張家穎
魏炳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本原 被告 黃圓映 即 黃春美
黃鎂銀 即 黃美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鑫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穎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貳萬元、原告魏炳如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張家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穎2,10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炳如900萬元。」此應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原告張家穎復於10
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穎2,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6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張家穎擴張聲明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
4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以觀,銀行法上開規定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除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外,亦同時侵害其所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此觀諸銀行法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基此,行為人觸犯此罪,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交付存款與行為人之被害人,自因此犯罪而受有損害,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被害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1條定有明文。現行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為78年7月17日所修正公布,其中『保障存款人權益』等文字為該次修正所新增,立法理由稱:『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相對於此前(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條僅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並未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列為立法之目的,足見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現行銀行法,已非僅在保護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而係兼及於存款人個人法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判決理由中並已敘明該違法吸金行為損害投資人權益等情;揆諸前揭條文說明,原告既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
5條之違法收受原告存款,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要旨雖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最高法院亦有可對違反銀行法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已如前述。另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以「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為由,認存款人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然該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亦認存款人有受害之虞,即認存款人亦可為犯銀行法之罪之受害人。且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存款人於交付金錢時,應已受損害,被告事後給付本息僅係填補存款人之損害,故應認本件原告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受害人。況本件原告均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且未依約給付本息,致受重大損害,揆諸銀行法第1條立法理由,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四、被告另以渠等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為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嫌疑涉及本件裁判,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合,又揆諸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41
4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可知本件亦無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本院亦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為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圓映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道場」(以下簡稱:「系爭道場」)現任負責人。另被告林鑫溢係黃圓映之夫,負責擔任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被告黃鎂銀係黃圓映之妹,配合黃圓映擔任財務管理。被告黃圓映於92年11月間,因系爭道場前任負責人 王秋東 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系爭道場後,即與被告林鑫溢、黃鎂銀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竟以投資及宗教上之藉口,向原告告知,以100萬元為單位,以8個月為1期,可得月息百分之1;以10個月為1期,可得月息百分之0.9,每期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和利息。被告黃圓映透過口線即 徐薪如 ,分別收受原告張家穎2,200萬元及原告魏炳如900萬元。原告張家穎迄今僅領回808萬元之利息、原告魏炳如亦僅領回438萬元之利息,嗣被告黃圓映違約,原告本金均未能收回,原告損失金額同意扣除已領取利息,為此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穎2,200萬元。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炳如900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就原告張家穎交付的金錢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附表1-22編號229至235、239至243、244、248,除了張家穎自己名下外尚有 魏子鈞 、 魏君玲 、 張素真 、 張明和 、 張明煌 、 王秀月 、 王金基 共2200萬元,且已領利息共
808萬元及原告魏炳如交付的金錢如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表1-22編號236、237、238共900萬元,已領利息為438萬元均不爭執。
㈡刑事判決僅以被告黃鎂銀為被告黃圓映之胞妹,被告林鑫溢
為被告黃圓映之配偶,即認被告黃鎂銀、林鑫溢與被告黃圓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黃圓映已供稱,被告黃鎂銀未參與銀行法犯行,證人 許明耀 亦證稱被告黃鎂銀不碰存款人的錢等語。被告林鑫溢與被告黃圓映係分居狀態,遑論有參與收受存款行為或道場事務,且被告林鑫溢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黃圓映以被告林鑫溢名義所為投資及不動產買賣,其事先均不知情,事後投資相關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亦從未經手,被告林鑫溢僅係單純被借名而已,因此,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鑫溢、黃鎂銀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即屬有誤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魏炳如的部份交付的金錢如本院100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1-22編號236、237、238共900萬元,已領利息為438萬元。
2.原告張家穎的部分交付的金錢如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1-22編號229至235、239至243、244、
248,除了張家穎自己名下的還有魏子鈞、魏君玲、張素真、張明和、張明煌、王秀月、王金基共2,200萬元;已領利息共808萬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黃鎂銀即黃美霞、被告林鑫溢是否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非銀行收受存款罪之共犯?
2.原告各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黃圓映係系爭道場現任負責人;被告林鑫溢係黃圓映
之夫,負責擔任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被告黃鎂銀係黃圓映之妹,配合黃圓映擔任財務管理;被告黃圓映於92年11月間,因系爭道場前任負責人王秋東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系爭道場後,即與被告林鑫溢、黃鎂銀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自92年12月3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100萬元為1單位,約定半年、8個月或1年為1期,利息則自年息百分之30先調降至百分之20,再逐年調低為年息百分之12(即月息百分之1),並自
100年3月1日起調降為年息百分之9.6(即月息百分之0.
8);且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分別收受原告張家穎2,20
0萬元及原告魏炳如9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鎂銀、林鑫溢有期徒刑各10年在案,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卷宗可憑,應屬真實。
㈡被告黃鎂銀、林鑫溢雖辯稱:其未參與收受存款行為或道場事務,與被告黃圓映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圓映於100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投資核基
公司,該公司總資本為6,600萬元,係我與我妹妹黃鎂銀各出資130萬股及65萬股(每股10元),我們兩人都是用同道們存放在我們這邊的錢總計1,950萬元去投資的,是我陸續拜託證人 劉宜頻 幫我以現金存入核基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內;我和我妹妹黃鎂銀所投資之股票,也都是同道們存放在我這邊的錢拿去投資的,我是委託富邦銀行證券部林小姐,詳細情形要問我妹妹才清楚,我和妹妹總共投資金額約1億元。至於我有無從事海外投資,這要問幫我們操盤的林小姐才清楚,我知道林小姐有幫我們姐妹在香港投資海外基金,每次投資金額約1,000至2,000萬元左右。另我在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大眾銀行光復分行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等金融單位有開戶,這些銀行內都有存款,也都有貸款,銀行內的存款來源大部分都是同道們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有部分的錢是我拿同道的錢去投資獲利得來的;我尚以林鑫溢及 柯合聰 之名義,投資新竹市賀喜公司,投資金額7,200萬元,是拿現金7,20
0萬元叫林鑫溢存入賀喜公司銀行帳戶;至於前述購買房屋、土地及投資賀喜公司之金錢均來自同道的錢,投資賀喜公司的事,他們事前也都知道。調查局人員於100年3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等樓層扣押170件古董之購買資金來源,也都是同道們的錢,這些古董係我分批收購的,收購總額約1億5,000萬元;我還有向紘居建設公司在臺北天母購買「天母紘琚」建案3間預售屋,其中1間用我的名義,另外2間則係用我妹妹的名義購買,3間預售屋花費6億元,已支付約1億元;另於99年間,我在太平洋英屬薩摩亞以「天玉」名義開設帳戶,該帳戶是我透過1位專辦的陳姓小姐幫我辦理的,我開設帳戶時有存放美金約500萬元。但該款項後來被我匯到香港「瑞信信貸」,由我與我妹妹黃鎂銀開設的2個帳戶內做投資海外基金、股票使用,至於匯入款項金額,有可能是我的帳戶美金275萬元,我妹妹美金225萬元;我妹妹黃鎂銀在第一銀行石牌分行、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大眾銀行光復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也有開戶,存放金額比我少,但是詳細存放金額若干我不知道,我與我妹妹帳戶內的錢,也都是同道們存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72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另被告黃圓映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復供稱:扣案如附表九傢俱都是王秋東尚未過世前,便開始向美喬森家具行(位於大陸佛山)收購擺放迄今;林鑫溢匯兌投資,則是我授權給他操作賺取盈利,林鑫溢投資的錢大部分都是我給他的(詳細金額若干我忘記了),那些錢也都是同道的錢,林鑫溢操作的結果都會向我報告,至於林鑫溢係在哪家銀行設立帳戶則要問他才清楚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180號卷(五)第53頁至第55頁)。另證人即被告黃鎂銀配偶許明耀於100年36月18日苗栗縣調查站證稱:我太太黃鎂銀有幫黃圓映處理一些金錢往來、人事接待等事務;我有幫黃圓映、黃鎂銀搬現金,每次付利息的時候,他們就是一群人開會,錢如果寄放在銀行,明天要付錢了,沒有辦法去銀行領,所以他們當時就討論錢要放在家裡;林鑫溢則係協助黃圓映處理投資業務,就是去外面找看看有什麼可以投資標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卷㈥第3、4頁勘驗筆錄)。足見前開王秋東所遺留之資產及被告黃圓映自92年12月3日以後向不特定存款人所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黃圓映統籌運用,其中部分款項被告黃圓映乃交由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實際投資操作。
⒉又被告黃鎂銀於100年3月18日警詢時亦自承:「(問:
黃圓映將款項以你名義購進不動產及股票,事先是否有徵求你的同意?)黃圓映事先有徵求我的同意,不動產權狀由黃圓映保管,也由黃圓映決定處分該不動產的時間及金額。(問:你明知黃圓映用投資人的錢購進前述不動產及投資,仍同意做用你的名義作登記及投資,你係單純將名字給她使用或協助她賺錢?)我認同黃圓映要確保投資人的本金及利息的想法,所以參與辦理前述不動產及投資相關行政手續及貸款事宜,我與黃圓映都想投資賺錢,以確保投資人的權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772號卷(二)第95頁);另被告林鑫溢於100年3月18日偵訊時亦稱:我知道黃圓映是在收存款、放利息,也知道大量的款項,不論是買不動產、車子、投資都是黃圓映出資的,而黃圓映的錢很有可能是從投資人的存款來的,像買賣不動產有可能就是從這邊來的錢;我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但我們是非常無奈,如果不接,可能在王秋東過世當時就爆了,對我而言,黃圓映去接這個工作,也算是能保住自己及大家的錢,我們才會積極找產業,真正要還清債權的話,一定要做生意、做公司來還等語(見上開他字第772號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據此,被告黃鎂銀、林鑫溢均明知被告黃圓映於王秋東死後即接手系爭道場,對外為收受款項、發放利息等行為,其二人主觀上亦均認知,為確保系爭道場能維持營運,存款人能如期領取本金及利息,除推由被告黃圓映繼續向不特定存款人收受款項外,尚須積極對外找尋投資標的,以還清債務而達到收支平衡,故被告黃鎂銀、林鑫溢亦均認同並積極參與不動產、基金、股票或其他投資等事項,絕非僅止於提供人頭予被告黃圓映使用而已。
⒊綜上,足認被告黃鎂銀、林鑫溢確實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參與被告黃圓映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甚明,被告黃鎂銀、林鑫溢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再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8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及於保障存款人等特定範圍之人,而非限於保障公益,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共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連帶給付,應屬有據。
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張家穎受有交付2,200萬元存款之損失;原告魏炳如亦受有交付900萬元存款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原告張家穎自認因該2,200萬元,而收受808萬元之利息;原告魏炳如亦自認因該900萬元,而收受438萬元之利息,故原告收受上開利息,係基於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同一違法吸金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張家穎受有1,392萬元之損害;原告魏炳如受有462萬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穎1,392萬元、原告魏炳如46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