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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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所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王詩蓓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巷
00號居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蓓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某不詳網站,並與某不詳男子聯繫後,告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而王詩蓓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28日某時,前往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前方「7-ELEVEN便利商店新苑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臺中市○○區○○○路○○○號予一名為「 金尚智 」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王詩蓓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1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
子撥打電話予 林素貞 ,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張小姐」,告以其先前於同年9月中旬在國泰泰贈點紅利網購物,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連續扣款云云,且提供上開王詩蓓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林素貞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女子之要求,於同日19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新營民生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7,8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王詩蓓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林素貞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11月30日18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
打電話予 張慧欣 ,佯稱係FORSTYLE網站網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服飾,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而誤將交易類別歸類為批發商,將按月寄送1件服飾,並分期扣減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要求張慧欣提供郵局客服電話以為聯繫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成員中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張慧欣,要求張慧欣持以匯豐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查詢銀行帳戶餘額但未果,乃要求張慧欣持以郵局晶片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跨行轉帳事宜,但因張慧欣誤輸入其外僑居留證號碼而呈現交易錯誤之訊息,該女子遂以訂購號碼及貨品序號為由,提供上開王詩蓓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以供匯入款項,致使張慧欣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某不詳女子之要求,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所就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近某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王詩蓓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張慧欣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貞、張慧欣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王詩蓓於警詢及本│坦承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署偵查時之供述。│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㈡│告訴人林素貞、張慧欣│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依指│││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示匯入不等金額至前揭被│││資料2份、郵政自動櫃│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苑裡│││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分行帳戶等事實。│││紙。││├──┼──────────┼───────────┤│㈢│彰化銀行苑裡分行101│證明上開彰化銀行苑裡分│││年12月25日彰苑字第10│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10567號函暨所附存摺│告訴人林素貞、張慧欣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至前揭被告之帳戶內│││各1份。│,且款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被告王詩蓓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為對方說明要承租帳戶給客戶匯入款項使用,以便分散投資風險,並言明會支付定金,所以便寄交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但不知對方會持以詐騙他人云云。惟查,一般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一般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須使用他人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而一般人亦均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再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被告與前揭金融帳戶寄交之對象即名為「金尚智」之男子素未謀面,並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未探知該人收受金融帳戶之用途,即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金融帳戶等物,極可能做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素貞、張慧欣2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歐維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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