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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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 蔡琇瑛 非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楊文良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楊文良(下稱失蹤人)約於民國82年6月20日前一、二日(聲請人已忘記實際日期)下班後即不見蹤影,經聲請人四處尋找未獲,故於82年6月20日(實際報案日為82年6月26日)向警方報案協尋,因報案協尋後亦查無失蹤人之音訊,聲請人之夫 楊木 遂於82年8月12日至基隆○○○○○○○○○辦理行方不明戶籍登記在案,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於82年6月26日因離家出走而失蹤,並經聲請人之夫即失蹤人之父楊木於82年8月12日至基隆○○○○○○○○○辦理行方不明戶籍登記在案,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82年8月上旬失蹤人口資料通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失蹤人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聲請人於82年6月26日向警方報案失蹤人於同日失蹤,嗣經警方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第1款「因案通緝,由戶籍地警察分局逕行辦理撤尋」規定,於88年2月12日逕行撤尋,復經警派員於109年9月27日至失蹤人戶籍地訪查,該址係廢棄空屋,無人居住等語,亦有該分局109年9月29日基警一分三字第1090163584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又失蹤人查無出入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等情,復有失蹤人入出境、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0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82年6月26日失蹤,計至89年6月26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楊文良於89年6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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