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謝富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5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富凱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富凱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6日23時5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富凱在上開時、地,冒用他人即 謝東宏 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謝富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密錄器錄音檔之被移送人謝富凱回答譯文1件。
㈣密錄器錄音檔之光碟1片。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謝富凱於上開時地冒用謝東宏身分之證明文件,業據警方查詢對談之密錄器錄音及其譯文各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41號卷第11至17頁),復酌被移送人謝富凱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拒絕回答其謊報冒用謝東宏身分之問題,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41號卷第7至9頁)。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之違序行為。玆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查獲時謊報冒用謝東宏身分,迨警方察覺有異,並發現上開謊報冒用謝東宏身分之際,被移送人以拒絕回答之態度應付警方,至於對於其他問題則對答如流,兼酌其係民國72年6月生之38歲許成年人,職業為木工,並有被移送人110年5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41號卷第7至9頁),是被移送人犯後矢口否認,並拒絕回答現住地址、拒絕回答教育程度、拒絕回答電話號碼之應對態度甚為惡劣,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併啟被移送人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且遇事勿心起於惡,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處事待人之道。
五、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