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婉珊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婉珊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高婉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06年10月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8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86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64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合計為22,792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1月9日國壽字第1060110397號函附高婉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嗣經解繳後,所得款項共計21,444元財產可供分配,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7年9月27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於加美小吃店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加計債務人每年自核電廠領有補助2,500元(每人每年2,500元),則平均每月應加計208元之補助款(2,500元÷12個月=208元),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8,208元(計算式:18,000元+208元)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106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聲請清算卷第8、48、51、70至71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於加美小吃店打零工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
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866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電信費700元、日常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1,666元,見聲請清算卷第7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且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13,564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②債務人稱其每月尚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0
00元〈曾○哲(00年00月生)每月2,000元、曾○婷(90年00月生)每月5,0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個月≒7,333元)計算,又曾○哲、曾○婷每年自核電廠領有補助各2,500元(即每月208元,已如上述),及曾○哲每月自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據此計算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曾○哲、曾○婷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3,497元(計算式:7,333元-208元-3,628元=3,497元)、7,125元(計算式:7,333元-208元=7,125元),又債務人及其配偶曾○鵬之財力難分軒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曾○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債務人與其配偶曾○鵬就未成年子女曾○哲、曾○婷每月之扶養費各負擔1,749元(3,497元÷2人=1,749元)、3,563元(7,125元÷2人=3,563元),應屬合理。
③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7,178元(11,866
元+1,749元+3,563元=17,178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1,030元(計算式:18,208元-11,866元-1,749元-3,563元=1,030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1,444元
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21,444元。
②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於加美小吃店打零工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加計債務人每年自核電廠領有補助2,500元(每人每年2,500元),則平均每月應加計208元之補助款(2,500元÷12個月=208元),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8,208元(計算式:18,000元+208元)之間。
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
應支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8,866元(11,866元+7,000元)。惟債務人清算前、後並未陳報在生活費部分有任何變化,經本院計算結果,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2年及以後,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曾○哲、曾○婷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178元,業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24,720元〈計算式:436,992元(18,208元×24個月)-412,272元(17,178元×24個月)=24,720元〉。
⑷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1,444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⒈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
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4張保單中,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是否曾由債務人變更為債務人之父?另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經質借?質借之金額及日期各為何?是否有其他保單未為陳報,而符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復依查詢結果函詢國泰人壽公司「(一)以高婉珊(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在貴公司投保之保險單摘要資料及契約狀態(內容必須包括險別種類、承保日期、有無停效或積欠保費、保單質借未償餘額)。每期應繳保費為何?(二)如保險人已終止契約,並陳報其於何時終止,領取之解約金數額為何?(三)又如保險契約仍有效,請併予計算以『文到之日』為解約基準日之解約金數額為何?」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11月9日以國壽字第1060110397號函檢附「高婉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件為證,其上記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計3張,分別為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配偶曾○鵬、投保始期為93年9月20日、每期保險費1,315元(月繳)、保單解約金為20,283元)、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曾○哲、投保始期為95年9月29日、未繳交保險費,以保價金墊繳保險費、保單解約金為1,863元)、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曾○婷、投保始期為95年9月29日、未繳交保險費,以保價金墊繳保險費、保單解約金為646元,下分稱 曾志鵬 保單、曾○哲保單、曾○婷保單,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截至106年10月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共計22,792元(20,283元+1,863元+646元),其中曾○鵬保單之保單借款餘額為35,000元,曾○哲保單及曾○婷保單則無保單質借記錄;核與債務人於106年2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八、聲請人共有5張保險,被保險人為配偶曾○鵬(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為配偶自行繳納;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自己之兩張保險業已停效;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子女之兩張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墊繳中。檢呈聲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聲請清算卷第48、66頁)等語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與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相符;另債務人於106年9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22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865號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事件卷第229、235至237頁),其上記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共計12張,其中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公司)為有效保單,其餘保單均業已失效,然前開有效保單之要保人為訴外人 高銘寬 即債務人之父,並非債務人,亦無變更要保人之記錄,故並無債權人所稱前開有效保單由債務人變更為債務人之父之情。據此,本件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意圖透過投保商業保單以累積資產,顯符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1月3日聲請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4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然觀諸系爭保單之投保始期係於93至95年間,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5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且為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於近10年間有出國之行為,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五)綜上,債權人所稱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俱非可取,本院核閱卷證,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1,444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又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