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聲請人 黃意婷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相對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相對人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2,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民國107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而聲請人代理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本院108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依其聲請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 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