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崴丞具保人林耀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耀甲因被告謝崴丞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分別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可參。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能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或到庭陳報被告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等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7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2313號函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1、105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鄭舜元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