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忠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旗楠路887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切入內側車道,並橫停於內側車道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吳O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旗楠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與石忠峯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O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四頭肌部分斷裂等傷害。而石忠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21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3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切入內側車道,並橫停於內側車道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汽車自具過失情事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
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第60至61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徑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明知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迴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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