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陳德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應就抗告人提出異議之範圍內為裁判,如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非再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惟原裁定將司事官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856元廢棄,改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712元,有違上開規定及原則;又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主張非無所據,僅因相對人抗辯罹於時效而遭駁回,致抗告人須負擔高額之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確因相對人侵權損害而無力負擔費用,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再字第1號受理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判決駁回系爭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據依職權核閱各該相關之民事卷證資料無訛,洵堪認定。
㈡原法院司事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85
6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對於司事官裁定,以現無工作,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原法院裁定,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改為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1,712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查,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1,766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500,856元,抗告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亦為500,856元,而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抗告人即應負擔前開再審暨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共計1,001,712元。是以,原法院司事官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殊有違誤。
㈣準此以言,原法院固經審核後發現司事官裁定有前開所指之
違誤,並認抗告人所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規定意旨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法院即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至司事官裁定漏算上訴第三審裁判費部分,自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1,76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00,856元;暨抗告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亦為500,856元,而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抗告人即應負擔前開再審暨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共計1,001,712元。從而,司事官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0,856元,殊有違誤,允宜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漏算部分另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法院廢棄司事官裁定,並命抗告人應繳納超過500,856元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未超過上開應繳納之金額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