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王曼青 聲請人 陳林少堅 相對人 魏李翠雯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曼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參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林少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王曼青負擔百分之八,聲請人陳林少堅負擔百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二分之五點五,聲請人王曼青負擔十二分之五點五,聲請人陳林少堅負擔十二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聲請人王曼青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64元│係補繳之裁判費,││││由聲請人陳林少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7,140元│相對人預納│└───────┴─────────┴─────────┘◎附表(下列計算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方法):
┌────────────────────────────┐│一、就聲請人王曼青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一)相對人須負擔新台幣(下同)19,076元(計算式:21196×90││%=19076)││(二)聲請人陳林少堅須負擔424元(計算式:21196×2%=424)│├────────────────────────────┤│二、就聲請人陳林少堅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一)相對人須負擔3,208元(計算式:3564×90%=3208)││(二)聲請人王曼青須負擔285元(計算式:3564×8%=285)│├────────────────────────────┤│三、就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亦由相對人負擔,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一)聲請人王曼青須負擔17,023元(計算式:37140×5.5/12=1││7023)││(二)聲請人陳林少堅應負擔3,095元(計算式:37140×1/12=309││5)│├────────────────────────────┤│四、綜上,經互相抵銷之結果:相對人尚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王││曼青2,053元及聲請人陳林少堅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