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元富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
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