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訴字第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高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明樹與被代位人 高明山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高添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2,38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訴外人高明山之債權人,高明山積欠原告409,8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查高明山之被繼承人高添賜已於106年5月20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高明樹及

高明山

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2,

高明山

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高明山

訴請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996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7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0

月7日嘉竹地登字第109000465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

57

頁至第81頁)等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高明山

既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

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高明山

請求分割遺產,

當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

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

何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被代位人高明山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高添賜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添賜所遺財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69.68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8.27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4.85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高明山

1/2

1/2(由原告負擔)

2

高明樹

1/2

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