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山 即漂亮護膚坊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08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漂亮護膚坊」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上
6時30分許,在該商號內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消費之男客為
猥褻之性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0
67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送
本院裁處「漂亮護膚坊」應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漂亮護膚坊」於109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因執行業
務而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時,固以被移送人為負責人辦理商
業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26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0862182200號函附卷可考。惟「漂亮護膚坊」之負
責人於109年11月19日即變更為 許瑞峰 一情,業有經濟部商
業登記查詢資料可證。是以,「漂亮護膚坊」於109年11月
19日以後之負責人既非被移送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人,或「漂亮護膚坊」
之登記負責人許瑞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事,則移送機關仍移送並聲請本庭裁處「漂亮
護膚坊」應予勒令歇業,顯乏依據,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
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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