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陳麗琴 被告 鄧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84年安南土字第016924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80萬之抵押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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