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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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伍包(驗餘淨重共陸點肆肆捌陸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被告黃世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包(淨重共6.44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6.4486公克),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證,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5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6.44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6.448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卷第50頁、第5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5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4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6.448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5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