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39號聲請人 雷永耀 即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李復興 即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孫克傳 即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共同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司字第280號裁定指定之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改指定 黃千凌 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
)之清算人主張:安立信公司已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經本院以民國97年2月13日北院隆民和95年度司字第510號函復准予備查,並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司字第280號裁定指定李復興為簿冊文件保存人;李復興原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共事務室秘書組組長,係基於業務執掌而擔任安立信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嗣因於102年3月間退休,將業務及執掌文書移交接任組長職務之黃千凌,而不宜繼續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經徵得黃千凌同意,願為安立信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爰聲 請改指定黃千凌為安立信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2月13日北院隆民和95年度司字第510號函、97年度司字第280號裁定、銓敘部102年1月18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4月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號派令、保管清冊、簿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