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上訴人 李立棨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立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乙節,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至九十一年間,自友人(已故)處取得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至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經警查獲,扣得該槍、彈等情,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為繼續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並未終止。並以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執行完畢,渠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終了之時,係在其前科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所為,因認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持有扣案槍、彈,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如以原判決認其是否成立累犯,取決於犯罪行為終了即被查獲時,與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之強弱無關,以該時點作為成立累犯之標準,似有未洽。況如此無異鼓勵上訴人繼續持有槍、彈,反造成持有時間越長,刑責越輕之不合理結果。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槍、彈被查獲之行為終了時,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所犯,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單憑自己錯誤見解,任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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