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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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永吉 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張嵩峩 變更為王榮周,有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王榮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再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起,至回復相對人林永吉、 張育儕 、 黃根旺 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渠等三人薪資依序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六萬零八百元、七萬六千三百元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應給付該三人十年薪資,依序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九百十五萬六千元,核定為其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中地院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林永吉、張育儕、黃根旺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林永吉、張育儕、黃根旺依序為五十三年十月六日、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均還有十年以上之工作時間,應以渠等三人十年薪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林永吉、張育儕、黃根旺可工作之期間均超過十年,超過其薪資請求,自應以其十年之薪資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九百十五萬六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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