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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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上訴人 張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一七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志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五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欄載述無法得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之實際利得若干,則上訴人究竟如何賺取差價?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均未加以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所犯五罪,原審未依比例原則處以適當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敍明我國對毒品之規範甚嚴,毒品之價格,衡依份量分裝增減、交易雙方關係、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來源之風險等情形而異,雖無法得知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以計算其實際利得,然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益可圖,上訴人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特殊交情之 王旻彥 等人之可能,其販賣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三年七月至四年二月間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刑,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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