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莊智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保字第3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撤銷保安處分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合先指明。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不合法駁回,於107年3月15日確定,並已移送執行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雖於撤銷保安處分狀中陳稱就本案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有所不服,然本案已於107年3月15日確定,受刑人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並無聲明異議可言,先予敘明。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38號全卷審閱,可知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受刑人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接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此舉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為明確。此外,受刑人並無提出任何檢察官指揮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證,其任意指摘本案強制工作之執行違法或不當,自無實據,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於撤銷保安處分狀中陳稱其形狀非劣,悛悔有據,爰請求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云云。然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強制工作處分之免予執行,除須符合上開法令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如累進處遇標準)外,其聲請人自應為檢察官,受刑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有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