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8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騰
空交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被告
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1日向伊承租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透天四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丙○○並邀
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自98年1月1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積欠7個月租金77,000元以及自98年8月1日
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與被告甲○○連
帶給付原告77,000元,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
之日止,與被告甲○○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