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74號
原告 廖毓華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吳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輝鷹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輝鷹公司)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決議補助每位會員110年度旅展推廣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竟以輝鷹公司遲繳111年度常年會費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旅展補助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110年度旅展推廣補助費3萬元之受領資格為109年12月31日前入會暨繳清110、111年度常年會費之會員。然輝鷹公司未依期限於111年2月15日前繳納111年度常年會費,被告業於111年3月3日決議輝鷹公司喪失補助資格。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旅展補助費3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民法第26條本文、公司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並有明文。惟若雙方間並不存有債之關係,自無從對債務人請求給付。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補助會員110年度旅展補助費3萬元暨請領資格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內放之被告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第60頁),是得向被告請領旅展補助費之主體自須為被告之「會員」。次查,輝鷹公司為被告會員乙節,有輝鷹公司登記變更表、輝鷹公司入會申請書、旅行業執照、被告會員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97至99頁、證物袋之會員大會手冊第96頁),是得向被告請領旅展補助費者為輝鷹公司。至原告個人僅為輝鷹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之會員,自難認其與被告間存有補助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是以,縱認被告須給付旅展補助費3萬元予輝鷹公司,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旅展推廣補助費3萬元,洵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因為我是輝鷹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覺得我可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分別獨立存在,而輝鷹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得自行作為法律主體主張權利,縱原告為輝鷹公司之負責人,仍無由原告逕以原告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行使輝鷹公司權利之理,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