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扣案物品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7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作施用海洛因毒品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
(二)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55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表示願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