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上豪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9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適告訴人謝 陳阿秀 沿同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於該處,被告黃上豪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 謝陳阿秀 手推之菜車,告訴人謝陳阿秀因而倒地而受有雙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陳阿秀告訴被告黃上豪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上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陳阿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第28號卷第5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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