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王謝意停 法定代理人 王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天平 被告 黃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1,9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97,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91,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鹿和路6段臨46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騎乘機車往前行駛,適有原告牽行腳踏車,沿同方向行走在被告前方,被告在酒精因素未注意上情,自後追撞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肺之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因頭部外傷致極重度失智症,四肢癱軟無力,對外界無反應、無表達能力。嗣經警察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另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並依據鑑定意見書內容,該路段限速50公里以下,被告警訊時自承其車速為60公里,已明顯疑似超速,導致原告受重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涉及公共危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9,614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5,164元:原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為急診費用3,645元、住院醫療費用111,519元,合計115,164元。
⒉照護費用4,374,000元:原告主張本次車禍受傷後,經鑑
定為極重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而需專人周密照顧,原告於102年1月24日轉院至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照護病房持續治療與照護,照護費用為每月25,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據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女性平均餘命,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4.58年,而期間自102年1月24日起至終身,請求看護費用4,374,000元(計算式:25000×14.58×12=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之酒駕行為乃公共危險,實為
社會上眾人公憤之行為,且原告身受重傷,於急救及日後各項手術、檢查皆需冒生命危險,於術後仍終日臥床,仰賴人工呼吸器為生,需終生住院,且左眼角膜潰瘍致臉部顏面留下醜狀,致使原告及家屬飽受精神上的折磨,這段期間被告未支付任何費用,亦不主動慰問,也無意賠償,令原告家屬不滿,原告未讀過書,名下無不動產,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事發當時,原告牽行腳踏車,道路旁邊沒有停車,但後面有
停車,而且前面有電線桿,所以原告才會走到靠近馬路,而且本來是車道縮減,過橋後路面會變寬。另因被告酒駕,所以是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2,067,060元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164元(急診3,645元,住院醫療111,519元),以及道周醫院照護費用每月25,000元,均沒有意見。被告現在什麼都沒有,沒有經濟能力,學歷是國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限速50公里以下,被告車速為60公里,超速且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肺之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因頭部外傷致極重度失智症,四肢癱軟無力,對外界無反應、無表達能力,經警察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牽行腳踏車,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車道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59號卷宗內);又被告所涉及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卷宗在案。縱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5,
164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收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為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主張本次車禍受傷後,經鑑定為
極重度障礙,終身需專人照顧,道周醫院照護費用為每月25,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據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女性平均餘命,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4.58年,而期間自102年1月24日起至終身,請求看護費用4,37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費用證明、醫院收據、費用證明為佐。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11月29日)年滿72歲,依10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同齡之平均餘命15.5年,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為3,508,536元【計算式:①25,000×12×11.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3,422,82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25,000×12×11.0000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12×11.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171,428。171,428÷2=85,714。③3,422,822+85,714=3,508,536】。原告請求此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3,508,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再者,斟酌原告稱未讀過書,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被告稱學歷是國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已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又原告於100至101年度除利息所得外並無所得及財產,被告除100年度有薪資所得66,939元外,10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酒後駕車及其他過失情節,以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164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3,508,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為4,823,7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查:被告經警察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以60公里之時速(超過肇事地點時速限速50公里)超速駕駛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前方牽行腳踏車行走之原告,而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遭同向後方沿鹿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機車撞擊,應認被告及原告均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牽行腳踏車,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車道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尚有超速駕車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將此情節納入斟酌後,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80%,原告為20%,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858,960元【計算式:4,823,700×(1-20%)=3,858,960】。
㈣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2,067,060元等語,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補償金額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自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1,900元(計算式:3,858,960-2,067,060=1,791,900)。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1,7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依原告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
聲請鑑定,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