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3行所載「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100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倒數第2行所載「6月7日」應更正為「
6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桂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正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10月間,距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相當之時日,顯見被告尚非全無戒絕毒癮之自制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