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號
103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寶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民國103年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林佳緯 駕駛原告梁寶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20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因「違規不服取締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對於違規不服取締而逃逸部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1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闖紅燈部份,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3年1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針對違規不服取締而逃逸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之違規事由應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原舉發條文有誤,遂撤銷該裁決,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3年4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朋友同行騎車,朋友違規不代表原告自己也違規,沒有指揮哪來逃逸?又照片中機車沒併行,闖紅燈沒有確實證據,而且路上車輛那麼多,鳴笛哪知道要指揮誰,況且原告沒有聽到任何警笛聲,怎麼證明有攔查的舉動?無辜收到兩張罰單,原告不服無辜被誣賴,如果有證據原告願意受罰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為闖紅燈;若儘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原告受舉發後於102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證後於102年12月16日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值勤員警表示於102年10月15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至中華中正路口時為紅燈號誌,停等紅燈時發現前方有兩部重機車622-MMH、875-LJK……該兩部機車駕駛不服警方指揮稽查而加速闖越中華路與中正路口紅燈號誌,往中華路橋方向逃逸,因考量當時路口車流量及用路人安全,便調閱該路口監視器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並有採證相片可參。衡諸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之違規舉發及事後對舉發過程之陳述應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警員違法舉發,由上開舉發機關之書面陳述應堪認定原告違規屬實。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次按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是駕駛人必須明知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故意不遵照指揮行車,始可依上開條文處以罰鍰,反之,若駕駛人不知有指揮情事,縱使未依照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行車,亦不能依上開條文處以罰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一、二之裁決書各1份及彩色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訴外人林佳緯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訴外人林佳緯是否有在上開路口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就訴外人林佳緯有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部分,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秉霖 證稱:「(問:你要攔停對象為何?)因為原告與另一台車是並(應為併)行,所以我們兩台都要攔下來。」「(問:對方如何知道你要攔下他?)我們鳴警笛,並以手示意,但是另一台不理我們直接穿車陣跑掉,原告也是跟著跑。當初車很多,我們無法到前面去請他們靠邊,所以我們在後面以機車警報器鳴笛,因為原告與另一輛機車併行,我們會兩輛一起開單。」「(問:原告有無看你?)不確定,但另一輛他有回頭看我們。那時候只有這兩輛闖紅燈,但是因為當時車輛很多,考量安全,所以未攔停。」「(問:當時有無以口頭要他們二位停車?)有,但是當時主要是要第一台車停車,他們兩台車是併行,所以兩台車距離我們約壹台機車的距離。」「(問:當時口頭出聲的是你或另一位警員?)我記得我有出聲,我先按喇叭,並說麻煩前面靠邊停車。」「(問:當時有無說出車牌號碼?)沒有。」等語,從江秉霖上開證述中,可知江秉霖係在機車後方指揮訴外人林佳緯及其友人 蔣明哲 靠路邊停車,是訴外人林佳緯無法目視江秉霖之指揮動作,江秉霖復證稱訴外人林佳緯並未回頭,更可證訴外人林佳緯應不知江秉霖有攔停之意;又江秉霖係口頭表示「麻煩前面靠邊停車」等語,未指明係那一台機車,是以訴外人林佳緯之立場言之,縱有聽見江秉霖鳴笛聲,亦無從確認伊將遭攔停;再者,訴外人林佳緯除遭舉發之不服指揮而逃逸之行為外,別無其它違規行為,是可排除訴外人林佳緯如同蔣明哲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心虛而逃逸之可能。訴外人林佳緯既然不知江秉霖有將伊攔停之意,則縱使訴外人林佳緯有尾隨蔣明哲闖越紅燈之行為(理由詳如下述),亦難認為訴外人林佳緯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
(五)就訴外人林佳緯有無闖越紅燈之行為部分,江秉霖、訴外人林佳緯均證稱:蔣明哲有駕駛機車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等語,江秉霖並證稱:那天我職巡邏勤務,騎機車,我在中華、中正路口等紅綠燈要上往中華陸橋,林佳緯與我同方向,他在我前方。我看到另一台沒有裝後照鏡,我就鳴機車喇叭示意要他停車,他們就闖紅燈等語,訴外人林佳緯則否認之,並證稱:當日我與蔣明哲騎車到中華陸橋那邊,我先到達,蔣明哲後來才到,我看到蔣明哲騎車加速闖紅燈離開,他騎過去時,我沒有動,過5到10秒才轉綠燈,我等到綠燈才離開,我與蔣明哲的機車距離約有1、2百公尺等語。觀之員警所調取,翻拍自設置在中華陸橋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顯示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8時11分49秒,蔣明哲騎車在1輛白色小客車後方,訴外人林佳緯並未出現在畫面中,於同日下午8時11分50秒,訴外人林佳緯騎車出現在畫面下方,距離蔣明哲機車約1部機車之距離,顯然訴外人林佳緯係緊緊跟隨在蔣明哲機車後方,又江秉霖證稱:林佳緯被拍照片位置離橋面約10公尺等語,訴外人林佳緯亦不爭執,若依訴外人林佳緯證述之內容,訴外人林佳緯係於蔣明哲闖越紅燈後之5至10秒(即停等紅燈時間)起步,且距離蔣明哲約1、2百公尺,則林佳緯如何在短短距離內即追上蔣明哲機車,而在離橋面10公尺處遭監視器拍攝?是應以江秉霖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亦即,訴外人林佳緯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跟隨 蔣哲明 闖紅燈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六)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過失,而以其為違規行為裁罰對象。查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雖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佳緯),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陳報應歸責人辦理歸責,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仍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核無違誤,原告就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有跟隨蔣哲明闖紅燈之行為,惟並不該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構成要件,已業如前述,被告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共為1,194元,合計1,494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747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747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