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楊霈縈
參加人 楊蔡黎雪
楊至剛 相對人 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及參加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參加人楊蔡黎雪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參加人楊蔡黎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參加人楊至剛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參加人楊至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參加人楊蔡黎雪、楊至剛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溢││││收之裁判費2,000元另返還予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參加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楊蔡黎雪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參加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楊至剛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