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冠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1月4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冠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5年某
日,於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而寄藏之(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殺傷力不明之子彈1顆、後述當街擊發殺傷力不明之子彈5顆)。
㈡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
,自其表哥 董恭孝 借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後而持有之。
嗣陳冠宇於110年1月18日12時23分許,至其兒子之保母即 沈蕙慈 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與沈蕙慈交談後,因情緒不穩,竟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12時28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該時無人之街道擊發5槍(無證據證明所擊發之
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後經沈蕙慈於住處內聽聞槍聲,而由其姊姊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宣告刑:被告陳冠宇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原審就下列量刑事項認定有誤或漏未認定,因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㈠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或有無優先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原審量刑過重。
二、原審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行,且於警詢中已向警方供稱其槍枝之來源為董恭孝,並經檢警查獲、起訴,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僅查獲其槍枝來源為另案被告董恭孝,且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子彈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來源為何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2104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3日屏檢 介荒 110蒞3557字第1109033837號函暨所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6號、110年度偵字第13號、第4682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9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3720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供述其槍枝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堪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請保姆沈蕙慈打電話給孫警官自
首。」,證人沈蕙慈於警詢中陳稱:「陳冠宇向我說要自首。」,「開槍後沒多久,我大姊就打110報案。」(以上見警卷第26頁),雖所述略有不同,但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1頁),即為沈蕙慈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24頁),足見本件報案之人為沈蕙慈。而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員 吳偉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駕駛巡邏車到現場之後,嫌疑人在這台白色轎車旁邊蹲著,在陳列他的槍枝。」,「(你們慢慢開過去的時候,他就蹲在那裡擺槍了?過程如何?)他在車上見到我們警方靠近後就下車把槍枝放在地上。」,「(當天現場只有跟被告一個人對話,都沒有跟其他人對話?)沒有。」,「我們是接到110報案才前往現場。」,「(你們到現場之前,就已經知道是誰開槍嗎?)報案單是有人開槍,但不知道實際上是誰。」,「(你們到現場以後,看到被告從車上走下來,你們就已經知道他就是所謂開槍的人?)我們看到槍枝之後才知道他是開槍的人。」,「印象中同事問是不是他開槍的的時候,有回應是他開的。」,「(你們開巡邏車到現場,從行車記錄器就看到他把槍拿過來擺在地面上?)是。靠近後確認是槍枝,當時還沒有下車,但當時周遭只有他。」,「(位置就在報案地址前面?)是。」(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3頁),亦證明被告於警方人員到達現場,尚未發覺被告涉案時,即已下車把槍枝放在地上(報繳),並向警員自首為其所為,即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就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自白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且於警詢中已向警方供稱其
槍枝之來源為董恭孝,並經檢警查獲、起訴,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所犯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供述其槍枝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堪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就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至於子彈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來源為何人等情,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行部分,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就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此部分應遞減其刑。原判決漏未就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行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判罪名之宣告刑及罰金之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手
槍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猶非法受託代藏或持有,復因與沈蕙慈因細故發生糾紛,即持前開手槍至沈蕙慈住處外之巷道內開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另就持有手槍之重罪部分已供述另案被告董恭孝為其槍砲之來源,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已持前開手槍至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可能進出之巷道內開槍,幸未產生實害之結果;兼衡其本案寄藏之子彈為3顆、持有之手槍為1支、行為持續之期間、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出處)1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警卷第41頁、偵卷第53頁2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警卷第41頁、偵卷第53頁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警卷第41頁、偵卷第53頁4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卷第41頁、偵卷第53頁5已擊發彈殼3顆經與送鑑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53頁6已擊發彈頭3顆經與送鑑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為該槍枝所擊發。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53頁7葡萄咖啡包3包經初步檢驗均呈毒品陰性反應。見警卷第11頁、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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