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
3顆而寄藏之(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殺傷力不明之子彈
1顆、後述當街擊發殺傷力不明之子彈5顆)。
(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自其表哥 董恭孝 借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後而持有之。
二、嗣陳冠宇於110年1月18日12時23分許,至其兒子之保母即 沈蕙慈 位在屏東縣○○市○○街○○號之住處外與沈蕙慈交談後,因情緒不穩,竟於同日12時23分許至12時28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朝該時無人之街道擊發5槍(無證據證明所擊發之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後經沈蕙慈於住處內聽聞槍聲,而由其姊姊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182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沈蕙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董恭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8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48頁至第5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予以鑑定之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則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103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予以鑑定之結果,則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於
109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來源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子彈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然被告係分別於104年至105年間,受不詳之「老闆」之託代為寄藏前開子彈;復於109年3月間,自另案被告董恭孝處借得上開手槍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外,證人董恭孝於另案警詢中亦證稱只出借槍枝,不含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1936號、110年度偵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起訴書同此認定,復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並更正(見本院卷第
182頁至第183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3月間,自另案被告董恭孝處借得如附表編號4之手槍後持續持有至11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惟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持有子彈罪部分與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並更正為寄藏子彈罪,已如前述,且「持有」與「寄藏」子彈罪本即併列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揆諸上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再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皆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及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一經持有、寄藏,罪即成立,至其持有、寄藏行為終了,繼續持有、寄藏之行為,各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既係於不同時間、自不同來源處所取得,方法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行,且於警詢中已向警方供稱其槍枝之來源為董恭孝,並經檢警查獲、起訴,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
200頁至第202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僅查獲其槍枝來源為另案被告董恭孝,且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子彈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來源為何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2104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3日屏檢 介荒 110蒞3557字第1109033837號函暨所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6號、110年度偵字第13號、第4682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9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3720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9頁至第16
1頁),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供述其槍枝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堪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即難依前該條文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手槍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猶非法受託代藏或持有,復因與沈蕙慈因細故發生糾紛,即持前開手槍至沈蕙慈住處外之巷道內開槍,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持有手槍之重罪部分已供述另案被告董恭孝為其槍砲之來源,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已持前開手槍至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可能進出之巷道內開槍,幸未產生實害之結果;兼衡其本案寄藏之子彈為3顆、持有之手槍為1支、行為持續之期間、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皆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均因經鑑驗試射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即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
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且具殺傷力乙情,亦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認自始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可佐;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則上開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出處)│├──┼─────┼──┼──────────┼──────┤│1│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警卷第41頁、│││││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偵卷第53頁│││││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警卷第41頁、│││││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偵卷第53頁│││││,認具殺傷力。││├──┼─────┼──┼──────────┼──────┤│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警卷第41頁、│││││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8m│偵卷第53頁│││││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手槍(槍枝│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警卷第41頁、│││管制編號:││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偵卷第53頁│││0000000000││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號,含彈匣││而成,擊發功能正常,││││1個)││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已擊發彈殼│3顆│經與送鑑如附表編號4│見警卷第41頁│││││所示手槍之試射彈殼比│、偵卷第53頁│││││對結果,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6│已擊發彈頭│3顆│經與送鑑如附表編號4│見警卷第41頁│││││所示手槍之試射彈頭比│、偵卷第53頁│││││對結果,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為該槍枝所擊││││││發。││├──┼─────┼──┼──────────┼──────┤│7│葡萄咖啡包│3包│經初步檢驗均呈毒品陰│見警卷第11頁│││││性反應。│、第41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