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9、33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長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林長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之三民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於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後,及摻入糖粉並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時,發現林長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而車門開啟,乃上前瞭解,林長懋與同車友人 黃欣儀 在車旁接受員警盤查時,林長懋假藉欲至副駕駛座拿身分證件,竄至駕駛座企圖發動汽車逃逸,為員警見狀立即制止,發生拉扯後予以制服,嗣員警經林長懋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枝、彈匣2個、子彈7顆(林長懋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林長懋於此情勢下,乃交出上開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餘總淨重0.1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1.0268公克)。翌日(104年10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為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林長懋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號住處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代謝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長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代號Z00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一卷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同意搜索書1份(見警二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號(代號V104051)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二卷第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1張(見警二卷第46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1210公克、0.0241公克,驗餘總淨重0.1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6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4年11月11日伊是被強制採尿,伊確實沒有施用,驗尿濃度那麼低,可能是因為當時伊重感冒,有服用感冒藥及感冒藥水的關係,伊有去醫院看診,也有去藥房拿藥,伊對驗尿濃度落差有意見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警方所提供盛裝尿液之空瓶潔淨,經其親自排放尿液後,並在其面前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代號A104488)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三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警三卷第15頁)存卷可稽;又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88ng/mL,而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13頁)。
2.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嗎啡類藥物存在:嗎啡:300ng/mL,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3.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又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亦即,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毒品成分或其代謝物,雖有平均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但仍非均相同,縱使同一人前後施用毒品行為,亦因其前後施用毒品劑量、方式甚至該施用毒品者之身體狀況,致其前後尿液中可檢出毒品或代謝物成分最大時限並不相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既有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以本次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檢出濃度數值低為由,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無足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本次採尿前曾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惟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時,答稱沒有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次採尿前是否有服用感冒藥品,已屬可疑。且查,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較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388ng/ml、可待因濃度為97ng/ml,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之情,有前揭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參,其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且換算嗎啡、可待因比值達4比1(即388ng/ml÷97ng/ml=4),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4倍,依通常情況下,被告上開尿液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應非服用含可待因之感冒藥品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支持,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長懋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月17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因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並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長懋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各該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揭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以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員警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其主動交付,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之動機不一,為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自首減刑與否,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時,發現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而車門開啟,乃上前瞭解,被告與同車友人黃欣儀在車旁接受員警盤查時,假藉欲至副駕駛座拿身分證件,竄至駕駛座企圖發動汽車逃逸,為員警見狀立即制止,經發生拉扯後予以制服等情,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坦認屬實(見警二卷第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頁),是員警事先雖未掌握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執勤隨機攔檢盤查而查獲,然被告於路旁接受員警盤查時,藉機竄至駕駛座企圖發動汽車逃逸,於遭員警制服後,始同意員警進行搜索並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坦承犯行,則縱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主動交付,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而為,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部分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猴」之 黃賢淙 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但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具體事證等語,有該署105年4月6日中檢秀力104毒偵3149字第03408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持有、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1210公克、0.0241公克,驗餘總淨重0.1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68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彈匣2個及子彈7顆,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長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之三民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執行強制採尿並送檢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長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懋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乃以:(一)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4年11月11日伊是被強制採尿,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內公廁內施用的云云(見警三卷第5頁);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供承:伊於如警詢時所述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就其是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且縱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為可採,亦仍應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認定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
3.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並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7ng/mL,而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代號A104488)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三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警三卷第1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在卷足稽。然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則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固有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至5日內之某時,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本案公訴意旨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其間差距5日以上,基此,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不足為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明。公訴人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資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顯有誤會。則公訴人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並未舉出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依前開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本院自難依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末查,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既有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至5日內之某時,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是否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林長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林長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肆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3.│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林長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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