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33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長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林長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長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
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後,摻入糖粉並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30日晚間23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時,發現林長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而車門開啟,乃上前瞭解,林長懋與同車友人 黃欣儀 在車旁接受員警盤查時,林長懋假藉欲至副駕駛座拿身分證件,竄至駕駛座企圖發動汽車逃逸,為員警見狀立即制止,發生拉扯後予以制服,嗣員警經林長懋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手槍1枝、彈匣2個、子彈
7顆(林長懋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林長懋於此情勢下,乃交出上開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餘總淨重0.1451公克)。
㈡林長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1日晚間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18時55分許,為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林長懋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號住處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代謝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長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長懋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海洛因2包及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女友黃欣儀的,以前是因黃欣儀說要與伊結婚,才幫黃欣儀承擔,說是自己去買來的,今黃欣儀跟一個組頭在一起,伊不再為她頂替;且伊自98年以後都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被查獲的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因被黃欣儀用刀砍頭受傷,有從藥房自買止痛藥吃,才會有低微之嗎啡反應,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坦承扣案之海洛因是伊自行拿給
警方,女友黃欣儀不知伊施用及持有毒品,扣案之二小包是海洛因跟糖,是伊所有,是伊要吸食的,是加在香菸內吸食(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40040816號卷第5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承扣案之毒品是伊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買來施用剩下的(見第3326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待其尿液未經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後(見同偵查卷第22頁),即於104年11月12日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並稱因警詢時緊張,講錯了,因而只承認其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所持有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部分(見同偵查卷第31頁反面),雖其該施用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罪嫌不足而未經起訴,然就所持有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坦承無訛,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確實持有該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詎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5日審理時乃因其女友黃欣儀另與其他男生在一起而指控扣案之毒品均黃欣儀所有,是伊叫黃欣儀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然經本院傳訊證人黃欣儀到庭證稱:是警察來的時候,被告莫名其妙的塞了一個圓圓的東西給伊,叫伊拿著,該東西根本就是被告的,後來是被告叫伊拿給警察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毒品,伊從未施用過毒品,因被告之故,害伊也陪同去警察局驗尿,結果也沒有毒品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參酌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5日審理時所稱「我當時被警察壓在地上,我知道我有吸毒,她(黃欣儀)沒有吸毒,我就喊叫說黃欣儀妳將東西拿出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欣儀之證述相符,再由警員查獲本案時,被告確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並指稱同行女子黃欣儀不知其持有違禁物品之情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40040816號卷第1頁)可憑,足認被告嗣所改稱,無非挾怨報復,不足採認。
⒉警員有於104年9月30日22時55分至23時30分在臺中市○○區
○○○路公園前停車格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外,並有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所扣得海洛因二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1210公克、0.0241公克,驗餘總淨重0.145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5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所,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警方所提供盛裝尿液之空瓶潔淨,經其親自排放尿液後,並在其面前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代號A104488)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47868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又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88ng/mL,而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⒉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嗎啡類藥物存在:嗎啡:300ng/mL,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⒊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
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又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載明,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亦即,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毒品成分或其代謝物,雖有平均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但仍非均相同,縱使同一人前後施用毒品行為,亦因其前後施用毒品劑量、方式甚至該施用毒品者之身體狀況,致其前後尿液中可檢出毒品或代謝物成分最大時限並不相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21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既有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以本次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檢出濃度數值低為由,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本次採尿前曾有服用藥房自
買止痛藥云云。惟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時,答稱沒有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47868號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次採尿前是否有服用止痛藥,已屬可疑。且查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本次採尿前曾有服用感冒藥物(見原審卷第52頁),經原審判決說明: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較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388ng/ml、可待因濃度為97ng/ml,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陰性反應之情,有前揭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參,其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且換算嗎啡、可待因比值達4比1(即388ng/ml÷97ng/ml=4),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4倍,依通常情況下,被告上開尿液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應非服用含可待因之感冒藥品所致;乃於本院改稱因被黃欣儀用刀砍頭受傷,有從藥房自買止痛藥吃,才會有低微之嗎啡反應云云,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辯解顯無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支持,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長懋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月17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因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並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法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長懋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該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揭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不同,且於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扣後,乃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以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員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係其主動交付,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之動機不一,為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刑法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自首減刑與否,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時,發現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而車門開啟,乃上前瞭解,被告與同車友人黃欣儀在車旁接受員警盤查時,假藉欲至副駕駛座拿身分證件,竄至駕駛座企圖發動汽車逃逸,為員警見狀立即制止,經發生拉扯後予以制服等情,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坦認屬實(見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參(見同警卷第
1頁),是員警事先雖未掌握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執勤隨機攔檢盤查而查獲,然被告於路旁接受員警盤查時,藉機竄至駕駛座企圖發動汽車逃逸,於遭員警制服後,始同意員警進行搜索並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坦承犯行,則縱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主動交付,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而為,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 黃賢淙 購買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但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具體事證等語,有該署105年4月6日中檢秀力104毒偵3149字第034088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1210公克、0.0241公克,驗餘總淨重0.1451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25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肆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諭知沒收銷燬;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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