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光輝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2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 曹梅花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上訴人上揭現住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至105年2月16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由原審法院轉呈本院,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其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