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思傑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輕微罪名即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固有7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顯與刑事處分上所謂輕重罪體系之平衡相悖,亦不符人民對於何謂輕重罪之認知。即按「數罪併罰」之目的,乃藉此防止刑罰過苟或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我國刑法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後,致使如吸毒犯、竊盜犯等習慣性犯罪,恐因一罪一罰而刑罰過重,有如本件即是,況我國刑法實施教育刑之基本概念多時,以容許犯罪者,得以再社會化,早已非以君主時代之報復刑之刑罰概念為法制根本。
(二)是受刑人確已完整知錯知罪,完全明白侵害他人財產,絕不可能逍遙法外,這冥冥之中力量,必令犯罪者償罪。不過基於自由之本能,即受刑人難免自問或問天地,難道「罪無輕重」之分?難道所犯最重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輕微之罪,必要以諸多重罪相繩?倘如本件所宣告之輕罪,均以重罪之刑相繩,根本已使一般常人對於法律之目的、秩序,失去了信賴,又何須有輕罪、重罪體系之分明?且本件受刑人另有受強制工作之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前,至少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須達2年以上之久,而此強制工作之執行,既不能將強制工作執行之光陰,折抵至有期徒刑部分(累進處遇分數亦不得折抵),嗣原裁定並未考量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同為拘束人身之處罰,僅係名稱不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文義所稱「強制工作之目的,應符合比例原則」之界限甚明,故原裁定漏未審酌受刑人整體受罰之情形,於法不合。簡言之,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應為立法者為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所為之刑事政策規定,至為灼明。爰請求依受刑人犯行之不法內涵之本質(最重宣告刑1年2月以下)等一切情形,撤銷原裁定,更為較輕之刑之裁定,以容受刑人再社會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3、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1罪(原裁定第3頁第1行誤載為30罪)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判決確定之罪,本件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3月3日作為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原裁定附表編號3、5、7、9、12、14、17、19、25、2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確定日期之後,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附表編號4、6、8、10、11、13、15、16、18、20、2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固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編號12所示之罪,亦經同院以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編號21所示之罪則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不許就前揭曾經定應執行之罪,從中抽離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之罪,即附表編號4、6、8、10、11、13、15、16、18、20、21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1、2、22、23、24、27、2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僅就附表編號1、2、22、23、24、
27、2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駁回檢察官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原審於如附表編號1、2、22、23、24、27、28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24所示2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8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犯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24、28所示之內部性界限內,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22、
23、24、27、28等罪,依其原各別宣告刑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之刑期合併計算(附表編號24、28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分別為8月、9月),刑期共為4年2月,與本件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3年8月相較,已再酌減6月之刑期,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罪等,雖屬習慣性犯罪,惟依立法者廢除連續犯之刑事政策目的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觀之,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再者,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乃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請求再減輕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