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美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 朱思莉 」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思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53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所生損害業經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899號被告葉美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8日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頂好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53元之培根2包、愛丁堡培根2包、五花扣肉片3包、土雞切塊2包等物,得手後將之分置於二個塑膠袋中,夾藏在衣服內,過程為店長朱思莉於監視器影像同步查知,嗣葉美雯將其他物品結帳完畢欲離開該店時,為朱思莉攔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思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條碼貼紙、被告當日結帳發票明細、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