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明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字第3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雖累有酒駕前科,但本件距最近之前案已近5年,雖符合累犯要件,但時間已久遠,顯見受刑人並非不知悔改,非謂難收矯正之效;且本件遭查獲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僅略高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些許,對公共危險之侵害尚屬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再受刑人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深自悔悟,往後確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誓不再犯,故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檢察官並未於執行指揮中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發監執行,難認有據,爰請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張明潭前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3次酒駕前科,顯見其已有相當機會可以知道禁止酒駕之規範與酒駕的危險性,卻於各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前3次的易科罰金均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亦即易科罰金已無法使受刑人重視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更無法達成戒除酒後駕車習慣;為使受刑人可以因本件犯行所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有機會思考禁止酒駕之立法目的,戒除酒後駕車惡習與確保其在監期間之生命財產安全,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逕行發監執行,乃於104年7月7日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74號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及104年執丙字第307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見執行卷第12至1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二)審酌受刑人前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分別受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知之甚詳,猶不知悔改,且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詳如附表編號4),足見受刑人確有漠視酒後駕車危險性之事實,其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均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然顯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上開點名單、執行筆錄及附件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指稱檢察官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項未據以說明理由,與事實顯有不符。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再我國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一再以政令、廣告、教育等各種方式廣為宣導,各報章媒體亦常見因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憾事,即使無酒後駕車前科之人,對此危害性亦應深刻明瞭,況受刑人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自應更為謹慎,是受刑人徒以前次犯行距今已將近5年,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雖然超過標準,但尚未過重為由,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異議,尚無理由。
四、從而,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受刑人歷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犯罪時間│酒測值│刑事確定判決(均本院│備註││號│││判決)││├─┼────┼────┼──────────┼─────┤│1│96年11月│056mg/L│96年度彰交簡第564號│易科罰金執│││23日││判處拘役20日│行完畢│├─┼────┼────┼──────────┼─────┤│2│98年2月6│0.89mg/L│98年度交簡第318號│易科罰金執│││日││判處拘役50日│行完畢│├─┼────┼────┼──────────┼─────┤│3│99年10月│0.66mg/L│99年度交簡第1903號│易科罰金執│││1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行完畢│├─┼────┼────┼──────────┼─────┤│4│104年2月│0.44mg/L│104年度審交簡第67號│本件,累犯│││1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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