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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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都有過,不知警察為何勾選不合格云云。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即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係由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之決議。上開決議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其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又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20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5毫克甚多,參酌上揭醫學研究結果,被告於101年1月20日飲用酒類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應可認定。況警已於當日對被告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均不合格等節,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紀錄表「受檢測人簽章捺指印」1欄中亦載有簽章及捺按指印(見偵卷第9頁),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縱如被告所辯伊所為之測試均合格云云,然此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非醫學上全面測試被告酒後反應、思考及精神狀況,僅得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之佐證,尚無法以被告能通過上揭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遽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復參酌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駕駛過程因搖晃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是被告辯以平衡檢測紀錄表均合格、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應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被告所駕車種、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林慶榮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慶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9年8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1年1月20日19時30分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內與友人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張云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