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孫克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諸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則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諸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諸罪、如附表編號7與編號8所示之兩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9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自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99年7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99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應更正為「自99年不詳時間起至99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9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應更正為「自99年8月初某日起至99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99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自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99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9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99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99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自99年7月13日某時起至99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止/自99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起至9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止/自99年7月1日某時起至99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自99年7月20日某時起至99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止」、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99年8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至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應更正為「自99年8月6日起至99年8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止/自99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止/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止/自99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自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自99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止/自99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自99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止/自99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止/自99年9月10日起至99年9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止/自99年10月7日起至9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止/自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止/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止/自99年11月7日起至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止/自99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自99年10月1日某時起至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止」、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日期「9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自99年10月15日某時起至9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