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原名潘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林俊雄 」印章壹枚、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出生證明書約定欄偽造之「林俊雄」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使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美桂 即被告之母親偽刻「林俊雄」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告訴人林俊雄同意林○○從父姓之出生證明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損害戶政機關對全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學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據扣案偽造之「林俊雄」之印章1枚,雖被告供稱已拋棄,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以及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出生證明書上之約定欄中偽造「林俊雄」之印文1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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