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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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賴冠文複代理人 林淑婷 被告 李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被告於98年9月19日18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大公路口,與被害人 李鄭錦招 發生碰撞,嗣被害人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41,725元(體傷費用44,610元+健保追償47,115元+殘廢給付1,050,000元),嗣原告經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惟被告係酒後駕車(酒測值0.26mg/L),導致被害人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求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船員,98年9月19日事發前,臺灣燃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益輪船長 潘一民 午餐後於船上宴飲全船人員,同日16時至17時間,船長潘一民連續以電話多次命伊送花卉給公司的總輪機長,伊以酒後不適合開車為由多次拒絕,致潘一民言語中明顯有不悅,船長係船東代表,對所屬船員具有考核之權力,在船長連續催促之下,伊只能心存僥倖冒險前往,無奈於高雄市○○路與中正五路口與李鄭錦招發生車禍,伊當時是在替公司做事,希望由船長潘一民與伊一起負責。當時與被害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每月支付1萬元,談和解時有通知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都沒有到;案發時天色已暗,被害人李 鄭錦昭 騎乘之腳踏車沒有任何燈號,導致伊無法看清楚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向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
⒉李奉輝於98年9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之某檳榔攤,喝完1瓶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猶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途經該路與大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大公路,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李鄭錦昭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mg/L。李鄭錦昭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⒊原告為本件事故,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之規定,賠付李鄭錦昭體傷費用44,610元,健保追償47,115元,殘廢給付1,050,000元,共計1,141,725元。
⒋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與李鄭錦
昭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元予李鄭錦昭40萬元(本和解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和解當時有支付五萬元,自99年1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至100年9月止,已支付2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李鄭錦昭對被告之請求權,有無理由?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原告依法已支付李鄭錦昭強制險保險金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且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為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鄭錦昭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㈡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日船長潘一民要伊送花卉給他人,在途
中發生本件車禍,應由船長潘一民與伊連帶負責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責任後,於保險金給付範圍內,對被保險人取得請求權,該項請求權為代位請求權,被告所稱之船長潘一民既非被保險人本人,亦非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原告對船長潘一民自無請求之權源;再者,被告與被害人雖以40萬元達成和解,然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同法第30條規定甚明,而上開和解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協議,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沒有任何燈號,導致伊無
法看清楚對方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現場天後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肇事路口正好在兩個路燈中間等語,足徵案發時雖係夜間,但現場有路燈照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請求減免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