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⒉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駕駛執照
原本1張,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92年9月4日,有效日期為99年7月22日,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
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過失,致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鈍挫傷、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而告訴人未考領駕駛執照,卻擅自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亦有不該,且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亦具有可歸責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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