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3號、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豪與 陳政益 (通緝中)皆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所管轄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東成山區之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3日夜間,同乘由陳政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共同竊取已由他人事先切割完成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30塊(共重317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堆放在SB-8090號吉普車內,於翌日清晨共同運載至同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陳政益租屋處藏放。同日上午10時,警察據報趕往上開租屋處調查,陳政益發現警察到來後,立即與黃智豪衝上租屋處二樓,由屋後跳樓逃逸,僅留下前去探訪陳政益之 王信和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場,警察訊問王信和後,知悉逃逸者為黃智豪與陳政益後,當場扣得2人所竊取之牛樟木30塊。嗣於黃智豪另案在監執行後,警察訊明黃智豪確認無訛,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智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信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製作之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稽。參互上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等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政益共同前往上揭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牛樟木,而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且牛樟木亦屬上揭處分規則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與共犯陳政益行竊之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重量非微,竊得後尚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見被告與共犯陳政益駕駛車輛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係存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其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結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共犯陳政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國有牛樟木,且竊得之牛樟木總材積達0.29立方公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均產生相當之危害,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方法,復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中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陳: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沒有小孩,且與父母同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牛樟木已全數遭扣而未獲利、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陳政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8萬7,000元,此有上開竊取牛樟木價格查定書存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13號卷第57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開山刀2把、鋸子3把、鏈鋸2台、懸吊鐵鍊2組、布繩2條、麻繩2條、鋤頭6支、鐮刀2支、鐵釘橇1支、破壞剪1支、背架3組等物(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係共犯陳政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