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飛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介入友人 朱偉銘 與少年陳○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之糾紛,而與陳○毅存有嫌隙。甲○○於10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真善美」卡拉OK店,與友人 林嘉宏陳瑞聯丁富祥曾朝晨高麗婷左志龍呂慧君朱偉傑田意薇涂漢笙 等人一同唱歌慶生;嗣陳○毅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過上開包廂,見甲○○在包廂內聽友人唱歌,遂要求甲○○外出談判,甲○○不從,陳○毅即徒手毆打甲○○之臉部2下(陳○毅涉嫌傷害部分,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詎甲○○亦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持隨身攜帶之西瓜刀砍傷陳○毅左手臂1刀,致陳○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合併及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第2107號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證人即在場之陳瑞聯、丁富祥、林嘉宏、曾朝晨、高麗婷、左志龍、呂慧君、朱偉傑、田意薇、涂漢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彼此相符(見警卷第10-38頁、偵卷第25-28頁),並有陳○毅 馬偕 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毅係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傷害陳○毅部分,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把持自身脾氣,僅因細故即持刀械傷害陳○毅,致陳○毅因而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合併神經及肌肉斷裂等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係因為年輕一時血氣方剛所為,兼衡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和解意願,被害人行動電話業經限制受話、暫停使用;又電詢被告女友呂慧君及姊姊 龍逸紋 ,表示被告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家中以務農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實在不好,無經濟能力可賠償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傷害陳○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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