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 郭心羚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心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之收入不足以負擔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202,743元,聲請前二年收入533,851元,聲請前二年支出為55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3月間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經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23,870元,分80期,年利率0%,首期繳款日為95年7月起,聲請人僅繳納14期即未再繳款,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9日通報毀等情,有台新銀行107年1月10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0366號函及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憑。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補正狀」記載略以:其95年當時薪資每月約18,000元左右,以此薪水聲請人要負擔全家人的支出(自己及二名女兒)已經捉襟見肘,聲請人及女兒縱使不吃不喝也無法履行此協商方案等情。參以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申請協商當時收入僅18,000元等情,固與其申請協商時於收入證明切結書填載之收入金額不符,而有疑義。惟聲請人當時收入如以30,000元計算,扣除履行協商方案之23,87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尚餘6,130元。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當時,其配偶已過世,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亦與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顯示情形符合,則聲請人主張當時需獨立扶養二名子女,堪予採認。參以95年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與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後每月可支配餘額6,130元相較,仍堪認聲請人依協商條件履行之結果,有難以維持自己及受扶養子女生活之情形。綜上,可認聲請人係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㈡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無財產
。聲請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解約金有26,082元、24,655元。此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月19日遠壽字第106000487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則無解約金,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月17日陳報狀可憑。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二年內收入,包括薪資、政府補助等合計553,851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23,077元。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合計552,000元(平均每月23,000元),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參考依據,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二名子女,合計3人每月開支23,000元,並未逾上揭
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聲請人主張自己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3,000元等情,應屬可信。而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參以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情形(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計算),合計約364萬餘元。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及各該債權陸續產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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