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明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131號案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維持原宣告之刑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7月26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明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為警於100年7月26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如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依法訴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