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聲請人 簡碧芬 非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碧芬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訴外人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寓大廈公司)派駐至金門花園社區,擔任社區清潔員乙職,每月收入約24,500元左右(計算式詳後述),有聲請人提出之勤讚公寓大廈公司薪資單、勤讚公寓大廈公司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而聲請人自民國68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34至35、本院卷第57至62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6,176,002元,業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金額,暫依債權人清冊計算之,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00年0月出廠,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註銷轉報廢),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63至73頁)。又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共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3,659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投保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另聲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月25日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為5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查無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查無交易資料、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2年4月30日為0元,共計51元,有中華郵政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3,710元(計算式:33,659元+51元=33,710元)。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於勤讚公寓大廈公司,派駐社區清潔人員乙職,而其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取薪資均為24,500元,共98,000元,有勤讚公寓大廈公司薪資單、勤讚公寓大廈公司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500元(計算式:98,000元÷4個月=24,500元)。至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有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收入24,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年以19,200元計算,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24,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5,3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參諸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6,176,002元,已如上述,扣除其名下資產33,710元,共計為6,142,292元,聲請人尚須逾9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42,292元÷5,300元≒1158個月即97年),才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4,3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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