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
犯)」、第4行「16時起」補充為「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第5行「酒精後」應更正、補充為為「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末2行「頭部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前揭1次109年間所犯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紀錄(起訴書所載被告於5年內3犯酒駕案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發生車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經營餐廳、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9月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飲酒之影響,竟疏未注意至此,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及頭部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90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1日16時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飲用酒精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飲酒之影響,竟疏未注意至此,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丙○,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及頭部傷害,經警到場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53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丙○之警詢供述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於112年9月22日3時2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9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而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5年內3犯罪質相同之醉態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行車公共安全之意識均仍屬薄弱,故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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