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雙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張健雙部分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因被告張健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對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因患癲癇、腦梗塞、陳舊性腦中風、末期腎臟病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5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2月14日出院,轉至門諾醫院附設壽豐護理之家,目前長期臥床且需長期透析治療,每周二、四、六於門諾醫院接受規則透析治療。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被告於非透析日期,即每周一、三、五能否到院開庭,回覆以:病人因腦中風、腎衰竭洗腎、糖尿病疾病目前長期臥床,由鼻胃管進食,意識混亂無法表達,現在住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4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同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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