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紹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紹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不穩定,無法理解認知對外事物之判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臺
東縣東河鄉北源村 邱鳳英 住處(地址詳卷)前,見 彭裕源 、邱鳳英、 蔡興田 等人在該處庭院聊天,竟持長柄鐮刀走至彭裕源身後,高舉長柄鐮刀,並向彭裕源恫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裕源,使彭裕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興田見狀,趁被告未將長柄鐮刀揮落之際,與彭裕源立即將長柄鐮刀奪下並報警處理,警消人員到場後隨即將被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治療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裕源、證人蔡興田、邱鳳英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照片、臺東縣疑似精神病患者護送鑑定及就醫通知、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佐,並有長柄鐮刀扣案可證,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於審理時函請榮總臺東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
於105年11月7日對被告進行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檢查結果,認為依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落於中等程度,符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被告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顯現較高的被動攻擊性格傾向,也與其較為孤立的行為傾向相符。可能被告常採取高度外化的思考模式,易將自身問題投射、歸咎他人,並以負向的觀點,看待自身處境。目前被告已無明顯幻覺與怪異邏輯的想法,對照被告於強制住院時期的情形,較有可能為短期精神症狀或藥物濫用引起的異常行為。被告有大量飲酒的習慣,且有成藥濫用的行為,在缺乏外部監控與提供現實感的狀況下,極有可能會惡意解讀中性的訊息(誤解外界)。依測驗的結果看來,案發時被告的精神狀況與評估時有明顯不同,亦即在限制被告接觸可能引發精神性行為的物質後,可明顯改善其異常行為模式。故不排除被告在案發當時是處於精神心智缺陷狀態,精神科診斷為物質誘發之精神病,因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是處於精神心智缺陷狀態,應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6年1月19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03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9頁)。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原審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不穩定,無法理解認知對外事物
之判斷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榮總臺東分院於107年4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細觀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之病名為物質誘發之精神病,且被告自105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11日於該院身心科住院,而被告係於出院後在105年11月7日前往榮總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因被告於鑑定時已無明顯幻覺與怪異邏輯的想法,且被告在強制住院前有大量飲酒的習慣,亦有成藥濫用的行為,而認被告為本件行為較有可能為短期精神症狀或藥物濫用引起的異常行為,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是處於精神心智缺陷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上述,並非如被告所言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被告徒憑己意空言其於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提起上訴,揆
諸前揭說明,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