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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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並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病患性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每天都會利用工作休息時到醫院喝美沙冬戒除毒癮,現已戒除,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讓被告能在家照顧年老之父親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或17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巷住所(地址詳卷),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唾液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10號函附卷可參,而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從事老屋翻修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復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此觀原判決自明。㈡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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